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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斌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斌,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派驻乌鲁木齐物流运输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2013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孙斌系江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物流点负责人。2016年2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孙斌在与客户结算货款后,对公司谎称未结算,后将截留下货款239122元用于赌博等挥霍。在公司找其催收时,孙斌先是拖延,后拖延不成便逃至外地,并与公司断绝联系。2016年12月11日23时45分,被告人孙斌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某物流公司职员工资表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斌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斌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23912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某物流公司职员工资表、某物流公司报案材料、说明、关于委任孙斌为乌鲁木齐负责人的人事通知、发车清单、托运单、付款证明、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害单位代表邓某的陈述及报案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斌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23912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四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