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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自勇、季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自勇,季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870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38002360。法定代表人:胡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笑,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自勇,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季必香,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自勇、季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勇、季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998.8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自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自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方式由被告季必香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年利率10.2%,期限一年,用途为购买服装、鞋,该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依法追要。被告陈自勇、季必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自勇与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5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必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季必香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共义路232号房地产(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05)第504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自勇结息及还本金1元,截止贷款逾期后由被告陈自勇银行卡自动代扣还本1.16元,尚欠本金449,998.84元及利息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勇向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季必香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98.84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必香提供抵押房地产(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县国用(2005)第5042号)享有拍卖、变卖后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自勇、季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龙柱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