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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国有、张秀英等与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有,张秀英,宋秀基,宋文杰,宋文鹏,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805号原告:宋国有,男,汉族,193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宋玉才的父亲。原告:张秀英,女,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宋玉才的母亲。原告:宋秀基,女,藏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宋玉才的妻子。原告:宋文杰,男,藏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宋玉才长子。原告:宋文鹏,男,藏族,1996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宋玉才次子。原告宋国有、张秀英、宋秀基、宋文鹏代理人:宋文杰,本案原告。(一般授权)原告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区鄂尔多斯大街南凤凰新城写字楼13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智飞,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国有、张秀英、宋秀基、宋文杰、宋文鹏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杰(同时为原告宋国有、张秀英、宋秀基、宋文鹏的代理人)及其代理人罗文喜、被告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亲属宋玉才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五位原告的亲属宋玉才与魏生辉等农民工经祁长林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刀图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标段务工,日工资为每人150元。务工至2016年8月7日14时,工地负责人柴海亮指示宋玉才、魏生辉等11名农民工乘坐由祁长林驾驶的三轮农运车到工地,该车辆由柴海亮提供,无牌照且无方向机、刹车多处不合格。车辆沿X618线行驶至295KM+351M处时,造成宋玉才、魏生辉两人死亡,谈万庆、陈某、祁长林、宋秀基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者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五位原告的亲属宋玉才在工作路途中受伤致死,属于典型的工伤事故,且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原告宋文杰向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杭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宋文杰的申请,故五位原告诉至杭锦旗人民法院,请予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首先,被告与死者宋玉才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宋玉才的雇主是案外人柴海亮,而柴海亮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转包分包关系。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刀图村街巷硬化工程有多个中标和施工主体,被告施工标段仅1.42公里,宋玉才并未在被告施工标段务工,其因交通事故身亡,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宋玉才日工资为每人150元,可见其提供的是劳务并没有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最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X618线由东至西295公里+351米处,而被告中标施工地段为X618线279至280公里处,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东十几公里处,而宋玉才乘坐的车辆却是由东往西走,很明显与施工地反方向,与原告陈述的前往工地的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宋玉才与五位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拟证明:五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出示证据二,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宋玉才的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宋玉才在务工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宋玉才在务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务工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出示证据三,魏某、祁长林、陈某3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陈某的施工记录。拟证明:宋玉才在被告中标的工地上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告质证称,1.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的施工记录在真实性上无法核实。三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怀疑是有人提前草拟好并让证人签字,不能代表证人的真实意思;2.对于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宋玉才的施工地点位于被告中标施工标段。证明内容中陈述在村民花花家里住,而被告的施工地点在新村,还没有人入住,更不可能有花花这个村民,也不可能在村民家居住;3.证明中提到的苏海云,被告不认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施工记录显示多次提到摊铺机施工,而被告施工内容中路面为水泥路面并非沥青路面,所以无需用到摊铺机。原告在施工记录中提到的钻水洞,而被告的施工内容中没有涵洞和水洞的施工内容;4.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提到的砌八字墙,被告的施工内容中没有砌墙这一项。以上原告证据显示的施工内容与被告的施工内容和地点完全不符,可见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出示证据四,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宋玉才在被告中标的工地上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告质证称,在真实性方面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事实内容有部分被告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人证言当中,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完全相反,证人证明宋玉才施工的地点在刀图村二社,施工内容包含涵洞、沥青路面、路肩,施工工程量大于2公里,交通事故发生时证人与死者前往的施工地点位于事故地点西侧与被告中标施工地南辕北辙,并且证人确认雇主为柴海亮,由柴海亮发工资,与被告从不认识更没有领过钱,恰恰证明宋玉才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和其他任何关系。原告出示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第133页至179页共9个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玉才一直在刀图村务工,并受到柴海亮的指派到指定地点打扫卫生,在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打扫卫生的目的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清楚。被告认可宋玉才是受柴海亮雇佣,也是受柴海亮指派到指定地点打扫卫生。从卷宗中柴海亮本人陈述的事实看,恰恰证明了工人的施工地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并非受被告指派到事故地点附近打扫卫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一,鄂交发【2016】523号批复一份、批复里提到的设计施工图纸一份、公司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2.被告的道路施工内容为水泥路面并且没有涵洞,与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完全不同。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地点在X618线279公里至280公里之间。被告出示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公章,被告要证明工程中没有涵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出示证据二,从杭锦旗交通局调取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标段是水泥路面,并非原告主张的沥青路面。原告质证称,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出示证据三,周口市鑫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杭发改发【2016】357号文件一份、鄂交发【2016】121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招投标施工的唯一施工主体,还有其他施工主体,原告也不能证明只有被告一个施工主体。原告质证称,工程中标后才可施工,证据本身中标时间是在2016年9月1日,在事故发生之后。在宋玉才发生事故时只有被告一家公司中标并施工。被告出示证据四,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宋玉才所乘坐的车辆沿X618线由东向西行至29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位置处于被告施工地点西17公里左右,并且车辆行使目的地为事故往西3公里处。宋玉才前往的施工地并非被告的施工地,与被告的中标施工地点是反向行驶,该施工事实和事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事发地点与被告施工地点不一致,但是宋玉才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前往目的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工伤来赔偿。被告出示证据五,陈某的工程记录单一份。拟证明:包括死者和证人在内的人并非在被告处施工,与被告中标的路段也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举证说明陈某的施工不是在给被告施工。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柴海亮制作了询问笔录。柴海亮称,2016年8月份自己雇佣原告的亲属宋玉才在独贵塔拉镇刀图村X618线282公里处的乡村小路上栽路牙子,总长2-3公里,工资是每人每天150元,栽路牙子工程是自己和苏海云承包,车祸当天自己安排宋玉才等人去七星湖北大门捡白色垃圾。自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被告在独贵塔拉镇有工程。车祸发生后,自己已给付宋玉才的亲属赔偿款180000元。原告的意见为对柴海亮在笔录中称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认可。柴海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出事车辆是他给提供的,在事发之前柴海亮给原告方传递他就是给被告公司干活。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柴海亮也是按照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柴海亮与劳动工伤没有关系。被告的意见是认可柴海亮所说的内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无法证明被告雇佣宋玉才的事实和宋玉才在被告中标的工程段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核对,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内容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实地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柴海亮雇佣原告的亲属宋玉才在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刀图村五社(位于S618线281KM至285KM之间)做街巷硬化工程,每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宋玉才等人受柴海亮的指派到七星湖北大门(位于S618线298KM附近)打扫路面卫生,车辆沿X618线行至295KM+351M处时,与相向行使的×××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宋玉才死亡。宋玉才等人在独贵塔拉镇刀图村五社做的街巷硬化工程为修建乡村油路,柴海亮是五社工程施工的管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刀图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施工内容是街巷硬化工程1.428公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地点位于S618线279KM处的刀图新村(又名达拉图小聚居新村),柴海亮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宋文杰向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父亲宋玉才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宋文杰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宋玉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认宋玉才生前是由案外人柴海亮雇佣并接受柴海亮给付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宋玉才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认为宋玉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段上务工,依据审理查明,宋玉才生前由柴海亮雇佣的务工地点是独贵塔拉镇刀图村五社(位于S618线281KM至285KM之间)和事故发生当天前往的独贵塔拉镇七星湖北大门(位于S618线298KM附近),被告承包工程的地点位于独贵塔拉镇S618线279KM处的刀图新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玉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地点务工。故原告主张宋玉才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