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铸,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后于同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铸进入本区雪山路华侨新村x幢x号员工宿舍右侧房间,趁被害人蔡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蔡某放在床头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1元)。当晚,被害人蔡某等人从被告人张铸处追回上述手机。之后,被告人张铸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张铸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铸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