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海燕与被告刘旭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燕,刘旭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83号原告:兰海燕,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刘旭之,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兰海燕诉被告刘旭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刘旭之以购买运送细沙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一万立方米沙子作为抵押,以2.5分月利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且被告每天为原告提供200立方米细沙,原告将4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提供了800立方米细沙后就不再提供,同时不但不购买车辆,还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之交涉,被告说不买车辆了马上将借款返还原告,但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旭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听证中的陈述,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认证如下事实:2016年6月7日,刘旭之以沙场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兰海燕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借条一张,且兰海燕通过现金交付及转账方式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旭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2.5分,被告刘旭之按月支付利息,并用10000立方米沙子作为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亦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中亦对40万元借款的偿亦做了约定。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主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沙子是履行的汽车买卖,原告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提供的沙子系履行汽车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实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提供的沙子系履行的汽车买卖协议,就借款合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