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鉴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鉴清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8号原告:张嘉玮。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嘉玮,执行董事。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鉴清。原告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鉴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为持有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判令被告对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的股权变更登记;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设立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5万元。被告与原告张嘉玮约定由原告张嘉玮代为持有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被告仍为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享有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收益。被告与原告张嘉玮于2014年2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为扩大公司经营决策要求增加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并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1060.5万元,2035年10月10日前缴足。由于被告经营管理问题,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维持公司日常运作且不足偿还到期对外债务,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鉴清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嘉玮身份证复印件、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鉴清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投资建设铝电解电容器项目的请示》、《关于投资建设铝电解电容器项目的综合情况》、《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决定》、《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代持股权协议》、《账户使用协议》、2014年2月28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14日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张鑑标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江泽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证明》、赵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证明》、熊吉丽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等证据材料。被告张鉴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了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材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以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张鉴清一人实缴资本60.5万元发起设立,于2011年9月7日经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60.5万元,法定代表人张鉴清。2014年2月17日,张鉴清与张嘉玮签订《代持股权协议》,双方确认“变更登记在张嘉玮名下的中嘉公司100%股权仍为张鉴清实际所有,张鉴清始终是中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控制人,由张鉴清履行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张嘉玮获得张鉴清授权或指示后对中嘉公司作出的运营决定、签署的相关文件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张鉴清承担……”。2014年2月23日,张鉴清与张嘉玮签订《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鉴清将持有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即60.5万元转让给张嘉玮,张嘉玮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鉴清所转让的股权”。同日,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改章程记载股东为张嘉玮。2014年2月28日,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的注册股东张鉴清变更登记为张嘉玮。2015年10月9日,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60.5万元变更为1060.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张嘉玮以货币方式于2035年10月10日前缴足。2015年10月14日,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由60.5万元变更登记为1060.5万元。另查明,张鉴清与张嘉玮系父女关系。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嘉玮并没有向张鉴清支付60.5万股权转让款。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至今,张嘉玮没有认缴分文。经张嘉玮的申请,本院向乐昌市公安局调取了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中对张鉴清、张嘉玮的讯问笔录及对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佐证了张鉴清是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制者。本院认为,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审查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须有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主张享有股东资格的投资人,须举证证明自己已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当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一致时,也就出现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分离,那就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隐名投资的合意以及实际出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前由张鉴清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60.5万元,有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等佐证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张鉴清。在2014年2月23日,张鉴清与张嘉玮签订《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张嘉玮没有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张鉴清支付对价,并没实际受让公司股权,只是按双方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约定代张鉴清持有公司100%股权,其签署公司文件均应张鉴清的要求所为,股东的权利均由张鉴清行使。两原告请求确认张鉴清为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并要求张鉴清协助张嘉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张嘉玮于2035年10月10日前缴足,该章程是应张鉴清的要求而制定的,应由张鉴清依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还未到期,本案诉讼程序无法律依据可判令张鉴清出资义务到期,使张鉴清出资义务到期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两原告在本案程序中请求判令张鉴清对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嘉玮虽是现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的股东,这只是公司形式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张鉴清至今还是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鉴清为持有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二、被告张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嘉玮办理原告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张嘉玮、乐昌市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志斌审判员 黄旭坚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