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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2017刑初60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杰锋,出生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为广东省清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钊,住址:广东省清新县。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钊,被害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隐瞒已婚事实,并以假名陈杰锋与被害人刘某丁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4月至5月间,陈某甲先后假借资金不足、家人生病等理由,以借款的方式骗取刘某丁人民币13500元,后失去联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抓获经过、银行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陈某甲为××人且家境困难,又已对被害人刘某丙进行退赔,获得了刘某丙的谅解的具体情况,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隐瞒已婚事实,并使用“陈杰锋”的身份与被害人刘某丙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4月至5月间,陈某甲先后假借资金不足、家人生病等理由,以借款的方式骗得刘某丙人民币13500元,后与刘某丙切断联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甲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刘某丙退赔人民币13500元,得到了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交往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某甲结婚登记材料,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刘某丙提供的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及明细,陈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刘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刑。陈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刘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超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