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212武保垒与王善义、张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垒,王善义,张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212号原告:武保垒,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元,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善义,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秀伟(曾用名张小伟),女,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山东省冠县。原告武保垒诉被告王善义、张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义、张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保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善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王善义交付了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王善义、张秀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善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保垒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人:王善义,2013年9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善义转账支付20万元。现原告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登记名称为被告王善义与“张小伟”。对此,原告解释称,结婚证中张小伟出生日期为1981年8月3日,与本案被告张秀伟出生时间一致,且该结婚证是两被告在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时提供,被告张秀伟当时在结婚证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善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秀伟应承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的女方为“张小伟”,但结合新旧身份证号码变更后基本吻合、出生年月相同以及两被告共同借款时提交贷款银行与本案相同的结婚证书等因素综合判断,可认定上述“张小伟”与本案被告张秀伟为同一人,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秀伟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所需,故被告张秀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善义、张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义、张秀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武保垒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保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王善义、张秀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212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