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廖春秀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秀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春秀,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路成梁,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春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春秀及其辩护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春秀与朋友秦某在其租住房吸食毒品后,将吸食后的毒品放置在手提包里,乘坐白色野马牌汽车,与朋友一起去资阳办事。当日23时许,被告人廖春秀与秦某乘坐同辆车返回成都。12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述车辆行驶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成渝高速收费站出口卡点处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春秀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一小瓶液态疑似毒品(净重10.01克)、红、绿色药丸6颗(净重共计0.53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廖春秀处查获的液体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红、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廖春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廖春秀持有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廖春秀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成都收费站出口卡点处,对白色野马牌汽车检查,从廖春秀手提包内发现10余克疑似毒品。公安机关对廖春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和视频光盘。证实2016年12月15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渝高速成都收费站出口外挡获被告人廖春秀及秦某,从廖春秀手提包内查获一小瓶疑似液态冰毒、红绿色药丸6颗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现场称量,上述疑似液态冰毒净重10.01克,红绿色药丸共计净重0.53克。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对吸毒工具予以销毁。3.成公鉴(理化)字[2016]27925号、[2017]075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廖春秀处扣押的浅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廖春秀处扣押的红色、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车辆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20时40分,该车辆从绕东天府站进入高速公路,21时50分,该车辆从成渝资阳站出高速公路;12月14日23时34分,该车辆从成渝资阳站进入高速公路,次日0时39分,该车辆从成渝成都站出高速公路。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春秀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6.被告人廖春秀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春秀的基本户籍情况。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秦某某去到廖春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家中。廖春秀拿出一小装有液体冰毒的小瓶子和麻古,与秦某一起吸毒。后廖春秀的弟弟开车出来,叫了一个小伙子送廖春秀和秦某某去资阳,晚上10点多到的资阳。后廖春秀在资阳办了事,大家就又返回成都,在成都出高速路口时被警察挡获。被挡获时,从廖春秀的手提包内检查出一小瓶液体冰毒及麻古。被查获的液体冰毒是廖春秀在到资阳之前就放入廖春秀的手提包了。证人秦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廖春秀。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陈某某接到廖某电话,廖某让陈某某开车送廖某的姐姐去资阳。后陈某某就驾车送的廖某的姐姐及一名男子于当晚22时许到的资阳进了城。廖某的姐姐和那名男子下过车,约1个多小时后出来。陈某某又驾车载廖某的姐姐和那名男子返回成都。在成都收费站时被警察挡获。警察从廖某的姐姐的手提包内搜出了毒品和吸毒工具。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廖春秀。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系廖春秀之弟。10.被告人廖春秀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14日下午18时许,廖春秀与朋友秦某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家中吸食了毒品。约一个多小时后,廖春秀将吸食后剩下的毒品带上,二人准备去资阳。廖春秀联系了其弟弟,其弟弟叫来一个小伙子驾车送廖春秀当晚去到资阳。到了资阳,廖春秀等人与朋友一起吃了晚饭。当晚23时许,廖春秀、秦某及廖春秀弟弟的朋友一起驾车经成渝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准备回成都的家中。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警察从廖春秀的手提包内查获液体冰毒一小瓶及麻古一袋(6颗)。经当场称量,液体冰毒净重为10.1克,麻古净重共计0.53克。上述毒品系在被查获约半个月前在双流区从“飞哥”处购买,价格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秀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的方式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春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春秀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春秀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被告人廖春秀的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当,本院依法变更为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廖春秀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廖春秀处查获的毒品仅用于吸食,廖春秀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本案中,被告人廖春秀携带1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乘坐交通工具从成都市双流区至资阳,后又从资阳至成都主城区,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成渝高速成都收费站处被查获,系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较大以上,廖春秀关于上述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被告人廖春秀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廖春秀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春秀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春秀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毒品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被告人廖春秀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春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