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行审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审135号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区渤海街100号三川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宋守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庄乾、梁玉浩,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姚家社区。法定代表人黄丽青,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对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退还姚家社区居民委员会967平方米土地给太平街道唐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非法占用9257平方米未利用地建房行为罚款94610元,并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大连铭鑫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普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