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智明与郭丽、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智明,郭丽,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明,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智明因与被上诉人郭丽、被上诉人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智明与郭丽、刘峰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李智明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在2005年左右,刘峰的岳父(郭丽的父亲)郭继泉在王府井、维多利、新世纪、民族等商场租赁柜台销售李智明提供的特丽雅品牌皮鞋,在2010年左右其将生意转给刘峰、郭丽经营,因与郭继泉有多年合作关系,基于对郭继泉的信任,故李智明一直按原来的方式给刘峰、郭丽供货。李智明与刘峰、郭丽一直合作至2015年。在合作过程中,刘峰在2014年4月28日曾向李智明出具过一枚欠条,至2015年1月30日,经对账确认,刘峰、郭丽给李智明又出具了一枚欠条,确认至2015年1月30日欠货款1086945元。李智明手中持有刘峰、郭丽出具的欠条,还向法庭提交了发货物流清单,庭审中,刘峰、郭丽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对欠条记载的内容也认可,在写完欠条后,李智明依然向刘峰、郭丽提供鞋。上述内容足以说明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李智明为实际供货人,刘峰、郭丽应向李智明支付欠款。江苏凯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只是受李智明委托接收货款,其并不是事实买卖合同中的实际供货人。王府井商场的管理模式是,各租户在销售过程中所得货款,均不能直接分配给各租户,需各租户提供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商对公账户,因李智明只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不能向王府井商场提供对公账户,因此,李智明与刘峰、郭丽协商一致,且在刘峰向凯森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任何经济纠纷均与凯森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李智明向王府井商场提供了凯森公司对公账户(凯森公司为李智明委托制鞋的公司)。凯森公司只是开票单位,只受李智明委托代为接收货款,其从来没有向刘峰发过货,刘峰与凯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庭审中,刘峰、郭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合同主体是王府井与凯森公司,但该《联合经营合同书》仅仅是王府井商场营销过程中的一种形式上的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实际供货人为凯森公司。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郭丽、刘峰辩称,李智明与郭丽、刘峰之间没有合同,郭丽、刘峰经营的鞋数额比较大,李智明始终拿不出双方之间的合同等材料。郭丽、刘峰与凯森公司之间有委托合同,有权利销售凯森公司的鞋。凯森公司与王府井有经济往来,郭丽、刘峰只负责对账,不负责结账。郭丽、刘峰收到的鞋是李智明发过来的鞋,但和李智明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凯森公司和李智明之间怎么结算郭丽、刘峰不清楚。保证书写完之后,李智明依然在供货。保证书是刘峰写的,保证书仅是对万达商场一处的情况作出的。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李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郭丽、刘峰连带支付货款1086945元,并连带支付逾期利息8303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起算自2015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郭丽、刘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智明诉称郭丽、刘峰拖欠其货款并向法庭出示郭丽、刘峰出具的对账欠条予以佐证,郭丽、刘峰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但对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其仅与凯森公司就特丽雅品牌皮鞋的经营销售发生业务往来,与李智明并无关系。对此该院认为,李智明出示的对账欠条中并未写明权利主体,且李智明在庭审中认可货款结算方式通常为维多利商场或者王府井商场将货款打到凯森公司账户后,再由凯森公司将货款打到李智明账户上。对于李智明主张的刘峰曾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郭丽、刘峰提供的《王府井百货联合经营书》可以确定,呼市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凯森公司就特丽雅品牌的销售在王府井商场内实行联合经营,并由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故李智明非请求郭丽、刘峰支付欠付货款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智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退还原告李智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智明持有刘峰书写的对账欠条,郭丽、刘峰也认可是李智明给其供货,因此,李智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李智明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另外,李智明在二审中提供了刘峰出具的保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