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卢红光与刘金焰、彭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光,刘金焰,彭利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410号原告:卢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金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红光与被告刘金焰、彭利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彭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刘金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刘金焰驾驶被告彭利梅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长山镇大省村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彭利梅、刘金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利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3.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5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3份;4.邹平县永诚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盖有单位公章)、法人代表证明1份、傅兆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银行流水1份;5.杨金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拆检费发票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7.救援费发票6张、施救费单据1张;8.交通费发票1宗。被告保险公司、彭利梅、刘金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未盖章,所以其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桓台田氏整骨医院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25天有异议,该证明已建议原告休息至2017年5月14日的诊断证明,现在尚未到达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5份,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治疗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425元,远远达不到原告所称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有个人网银的汇入,并不是其工作单位汇入的,对其他的工资流水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杨金梅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其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其陪护证明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格式,应该在医院证明中加以写明,陪护时间过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报告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救援费不予认可,该发票中并未表明系救援费,而手写了叉车、装车、平板运输卸车,认为并非救援费,不予承担;对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380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项目名称载明为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认为该费用不是施救费,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刘金焰、彭利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拆检费发票及证据7中的6张救援费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刘金焰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长山镇大省村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卢红光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卢红光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红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红光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花去检查费501元,事故当日转入桓台田氏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等,花去医疗费4039.1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2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卢红光系邹平县永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1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杨金梅护理,杨金梅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鲁M×××××号轿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52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10元。因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施救费3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利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金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40.18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472元(2618元/月÷30天×12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5天,本院酌定支持其120天;原告卢红光系邹平县永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618元计算;4.护理费2592.74元(31545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杨金梅护理共计3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杨金梅系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损35274元。该车损原告已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380元(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1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5328.92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64.74元,以上三项共计20164.9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5164元(55328.92元-20164.9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金焰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车损支出鉴定费,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金焰、彭利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红光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64.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红光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5164元;三、驳回原告卢红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932.5元,由原告卢红光负担139.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卢红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账户:户名:卢红光账号:62×××78;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