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桂芳与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芳,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35号原告:孙桂芳,女,1961年9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缺席)。原告孙桂芳与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1万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向孙桂芳借款7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孙桂芳的诉讼请求。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孙桂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孙桂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为孙桂芳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1.1万元,月息2分。本院认为:从孙桂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桂芳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桂芳借款71.1万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分标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