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立国与何晶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国,何晶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447号原告:赵立国,男,汉族,1977年5月9日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晶淼,女,汉族,1993年5月25日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万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女,汉族,1979年1月5日生,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赵立国与被告何晶淼、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立国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潘莹、被告何晶淼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万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8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被告何晶淼驾驶吉AHE8**号小型轿车,沿正阳街行驶至静安路口时,与赵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Y55**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赵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晶淼全责,原告赵立国无责。吉AH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6423001136320160000133。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6天,经鉴定为八级残。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何晶淼辩称,我方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何晶淼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各项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7时,何晶淼驾驶吉AHE8**号小型轿车,沿正阳街行驶至静安路口时,与赵立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Y55**小型轿车碰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晶淼全责,原告赵立国无责。何晶淼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6天。经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123.00元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1600元(16*100)。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00(6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八级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24900.86*20*30%=149405.16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八级残应当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249.20元,依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按2016年的居民服务其他服务标准计算120.82元每天计算,共计7249.20元(60*120.82)。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按鉴定意见150日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起止时间应当按损害发生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我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数额,故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的标准认定,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日计算,共计29天,即29*120.82=3503.78元计算。关于鉴定费3300.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正规发票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2181.14元。被告何晶淼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何晶淼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节。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提交另有约定的合同,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19218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立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2181.14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4143.00元,由原告赵立国负担165.00元,其余款项247.00元退还原告赵立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