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宏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志,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宏志驾车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水益生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门口,持破窗锤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辽B×××××白色丰田牌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一个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人民币5200元。被盗手包无法鉴定价格。 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宏志驾车窜至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办事处松木岛村小韩饭店左侧的路旁,趁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辽B×××××号绿色丰田牌吉普车车门未锁之际,拉开该车后排车门,从放在座位上的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一个黑色手包,手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被盗黑色手包无法鉴定价格。 综上,被告人王宏志共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7900元。 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2700元及黑色手包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另查,被告人王宏志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并代其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宏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查笔录;罚没款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曾有过前科犯罪,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宏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程成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