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濂、金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濂,金国东,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濂,男,汉族,1974年7月7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浚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东,男,汉族,1970年3月8日生,原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玉娟,女,汉族,1971年1月1日生,原住昆明市。上诉人左濂因与被上诉人金国东、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金国东与被告蒋玉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左濂与被告金国东系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3月20日,原告左濂向被告金国东帐号为62×××17的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同月21日,原告左濂(出借人)与被告金国东(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个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利息按月息3.5%计算,按月付息,于每月21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超过20日不足30日,按照30日计算。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划款方式:上述借款自款项划入借款人在昆明市农业银行旅游度假区支行开立的银行帐号62×××17时起息,视为出借人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还款时应将款项直接划入出借人在招商银行关上支行开立的帐户(帐号41×××88)。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所采取的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或存在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抵押、质押手续),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时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抵押物为乙方名下位于阳光海岸清水湾24幢的房产、宝马车A666HA、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王府大厦23—C2房屋,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前述抵押、质押手续给出借人。”《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国东在《借款合同》落款下注明:“此款已于2013年3月21号收到(伍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原告左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国东、蒋玉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1、被告金国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2、被告金国东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人民币55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618301.3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118301.37元;3、被告蒋玉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金国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金国东、蒋玉娟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借款实际交付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除证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外,尚需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原告除应当证明原、被告间就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外,还需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金国东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金国东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对其余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金国东交付了现金。针对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向被告金国东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金国东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国东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35%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金国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金国东和被告蒋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国东、蒋玉娟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为被告金国东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由被告金国东个人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国东向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金国东与被告蒋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玉娟依法应当与被告金国东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金国东、蒋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东、蒋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左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6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濂承担人民币18300元;被告金国东、蒋玉娟承担人民币50328元(被告金国东、蒋玉娟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左濂)。宣判后,上诉人左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150万元没有交付系认定错误,实际上15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上诉人金国东。被上诉人金国东、蒋玉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补充15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交付被上诉人金国东。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组,欲证明150万元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交付被上诉人金国东。对该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确认,2013年3月20日左濂从自己的银行卡内转款150万元到案外人皮芝琼账户,随即皮芝琼将该款转入左濂之妻张慧账户内,同日,张慧将该款转入被上诉人金国东账户内。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关系,不仅要有借款合意,还需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已经将1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金国东,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其已经提交借款凭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也提交了证据证实款项已经交付金国东,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550万元。金国东在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现对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玉娟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金国东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金国东和蒋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国东、蒋玉娟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为金国东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由金国东个人承担,且上诉人知道该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被上诉人金国东、蒋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金国东、蒋玉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左濂欠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28元均由被上诉人金国东、蒋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徐 斌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秋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