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毅与被告朱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朱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662号原告:孙毅,女,汉族,1991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朱秀英,女,汉族,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孙毅与被告朱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两个月房租26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押金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喜相缘房产中介的介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坐落于栖霞区××单元××室房屋,租期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押金1300元、房租3900元(3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2月,被告上门收取了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房租3900元,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将于3月底搬走,不再租房。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搬出租赁房屋,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合同到期后,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再续租一年。我曾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现同意退还押金及两个月的房租,但需扣除物业费、水电费442元,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在两年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经南京市栖霞区喜相缘房产中介的介绍,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区××单元××室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3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押壹,原告须提前10天交下次租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押金1300元、房租3900元(3个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7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房租3900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搬出租赁房屋,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未果。被告朱秀英于2017年5月23日到庭,称原告租赁期间,尚欠物业费417元、水费6元、电费19元未结清。被告表示扣除上述费用后,同意退还押金及两个月的房租,但每个月只能归还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搬出租赁房屋,表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押金及多收的房租退还给原告。扣除应当由原告负担的物业费、水电费442元,尚余3458元应予返还。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及健康状况,并征求原告的意见,本院将履行期限适当予以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孙毅房租及押金34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