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海珊与被告邹明、曾宪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珊,邹明,曾宪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19号原告:谢海珊。委托代理人吴社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邹明。被告:曾宪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原告谢海珊与被告邹明、曾宪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开庭当日被告邹明向本院提起反诉,休庭后于2017年6月8日撤回反诉,就损失部分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珊的委托代理人吴社章、何晓燕,被告邹明、曾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珊请求判令:被告邹明、曾宪平与原告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结算;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向被告邹明、曾宪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明答辩要点:2015年5月12日8时答辩人驾驶摩托车在洞庭大道妇幼保健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我和摩托车撞飞,摩托车又撞上路人曾宪平,根据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由一中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急诊门诊,5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14日后因原告缴纳的住院费用完,要求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原告拒绝支付,故此于5月26日出院,出院后腿、腰、颈均疼痛,并做理疗效果不佳,于8月4日再次到市五医院骨科自费住院手术治疗12天,8月15日出院,8月24日感觉疼痛再次到一中医院检查,从5月12日至10月半年时间都是住院治疗、理疗、卧床休息,给我造成了从身体到经济上的巨大痛苦和压力。事故发生后经过二次协商,原告只同意赔偿3700元,自始至终没有赔礼道歉的话。被告曾宪平答辩要点:此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答辩要点:答辩人所诉案由错误,本案涉及不同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答辩人邹明、曾宪平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被答辩人邹明、曾宪平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严格审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与被保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8时05分许,谢海珊驾驶车牌号为湘A5HS**号小型客车沿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段时,遇邹明驾驶湘J181**号两轮摩托车、曾宪平拉手推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谢海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侧面相撞后,造成邹明、曾宪平受伤。邹明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5月27日,曾宪平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5月21日。事故发生后,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就损失额度和分担额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谢海珊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本案中原告谢海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期间保险单,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还查明: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中邹明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5月27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的损失为:门诊治疗费2317.8元,住院费7757.8元,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邹明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其损失不作认定;二、曾宪平所遭受的损失的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门诊治疗费1303.8元;住院费2872.2元(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8天×100元/天为8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6176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向被告邹明、曾宪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谢海珊要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承担保险责任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项诉讼请求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在庭审时已向原告明示,原告选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段在保险期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宪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6176元;二、驳回原告谢海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谢海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