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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环宇与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由炳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环宇,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由炳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环宇,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法定代表人:李春雷,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由炳文,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坤,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环宇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凤村委会)、被上诉人由炳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环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环宇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孟兰与李季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允许李孟兰对转包的土地再流转。吴环宇与李孟兰��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4年,五荒土地的发包方金凤村委会亦知道该事实。因此吴环宇与李孟兰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吴环宇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诉争土地在吴环宇土地转包合同的面积之内。由炳文不是金凤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合同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未经加信镇政府批准,未经竞价、公示等必须程序,因此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吴环宇土地承包面积内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2014年3月20日,吴环宇得知被侵权后多次找金凤村委会索要土地。金凤村委会曾找由炳文向其说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吴环宇,金凤村委会表示将由炳文交纳的1万元承包费退还,让由炳文将土地返还吴环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但一审适用《民诉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金凤村委会辩称,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签订合同无效,应返还吴环宇15亩土地,但不同意返还吴环宇1万元经济损失。此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炳文辩称,从1987年开荒耕种至今,由炳文与金凤村委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金凤村委会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由炳文与金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吴环宇与李孟兰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未经金凤村委会同意,也没有在金凤村委会备案,金凤村委会在一审中主张并不知情,吴环宇与李孟兰所签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返还给吴环宇15亩土地及损失1万元。由炳文承包地块与吴环宇承包地块不是同一地块。请求维持原判。吴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凤村委会和由炳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金凤村委会和由炳文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侵占的15亩土地退还吴环宇。3.判令由炳文赔偿吴环宇经济损失1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金凤村委会及由炳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1日,金凤村委会将“裤裆泡”西岸幸福边界东的5垧两荒地承包给李人和,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止。后经实地丈量承包面积为9.7垧。该耕地的四至为东邻“马二小”耕地、西邻“裤裆泡”、南邻道、北邻马学国耕地。2007年3月30日,金凤村委会将位于“裤裆泡”西岸幸福边界东的五垧五荒地承包给李人和的女儿李季,承包费为42893.28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7年9月12日,李人和的儿子李聪起诉由福军要求确认李聪与由福军口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判令由福军立即退还���环宇水田一大垧。延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驳回李聪的诉讼请求。李聪不服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7年11月15日,李季将位于“裤裆泡”的耕地转包给李孟兰耕种,转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为85000元。2014年3月20日,金凤村委会将位于“西水沟子”左邻“马二小”、右邻“幸福”地的10亩(大亩)水田转包给由炳文耕种,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转包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长久,转包费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环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而吴环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由炳文侵占并耕种吴环宇的土地,亦不能充分证实吴环宇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吴环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吴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环宇负担。本��二审期间,吴环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孟兰出庭证实,拟证明:2007年11月15日李孟兰从李季处承包土地,2013年1月将裤裆泡西岸边界东的5晌土地转包给吴环宇,实际测量为9.7晌。由炳文提交关延滨出庭证实,拟证明,1987年争议土地是由由炳文父亲由福军开荒。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3月20日,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金凤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由福军……。再认定,(2007)延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由福军与符志才、付永清、李国分别将延寿县加信镇建设屯与延寿县安山乡幸福屯交界处裤裆泡西岸荒地开垦耕种。2002年3月21日,李人和(李季父亲)与金凤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止…”,该判决书认定“李人和与金凤村委会签订的该《荒地承包合同》有效,李仁和签订合同后,以相同价格转包给由福军等四人耕种,并将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四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金凤村委会、由炳文是否应将15亩土地返还给吴环宇问题。3、由炳文是否应返还吴环宇经济损失1万元。(一)关于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所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所得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本案中,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自愿签订《土地流转���同》,《土地流转合同》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经金凤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包给由炳文….上述行为不存在一方受强迫或者胁迫的等违法流转等形式,并盖加公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本案双方合同中流转期限至长久的条款属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超出期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但并不影响土地流转效力。故金凤村委会与由炳文签订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现吴环宇主张无效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凤村委会、由炳文是否应返还给吴环宇15亩土地及由炳文是否应返还吴环宇经济损失1万元问题。(2007)延民一初字第1473号的生效判决虽对李季父亲李人和与金凤村委会签订的《��地承包合同》作出有效认定,并认定了李人和以相同价格转包给由福军等四人耕种的事实,但该认定的法律基础是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规定。本案中,吴环宇并非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户口,其身份系城镇居民,且案涉土地原是由炳文的父亲由福军等人开垦的荒地,该“荒地”性质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界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诉讼中查明,不存在金凤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招标、拍卖“五荒”地及公开协商承包“五荒”地的事实,吴环宇亦未就此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吴环宇关于“其在案外人李孟兰处转包五荒地”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因吴环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将原告主体列为“吴环宇承包经营户”虽然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此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松 涛审判员 徐 景 煜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