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守忠与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辽宁省经济合作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守忠,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辽宁省经济合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字5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守忠,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英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周轶赢,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守忠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辽宁省经济合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8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守忠、被上诉人辽宁省经济合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守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审理。辽宁省经济合作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未出庭应诉。冯守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提供档案,并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事项;2、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给予应得的权益。庭审中,冯守忠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16年10月应退休未退休至庭审之日期间的退休金6,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冯守忠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审批权限,不是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冯守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冯守忠要求的退休金损失问题,其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守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冯守忠,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冯守忠负担。本院认为,冯守忠要求辽宁省实业开发总公司提供档案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审批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冯守忠要求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冯守忠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冯守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