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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进科、冯强等与陈国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科,冯强,赵建伟,赵章立,刘迎斌,陈国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900号原告:赵进科,男。原告:冯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科,男,住保定市徐水区,由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赵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科,男,住保定市徐水区,由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赵章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科,男,住保定市徐水区,由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刘迎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科,男,住保定市徐水区,由保定市徐水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国英,男。原告赵进科、冯强、赵建伟、赵章立、刘迎斌与被告陈国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科、刘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进科、冯强、赵建伟、赵章立、刘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国英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五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徐水区××村晨阳新厂污水池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协商劳务费为130000元。后进双方结算,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款60000元,因部分模板未拆除,被告扣除未拆除模板及清理费用10000元,尚��五原告600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为五原告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7年1月被告给付五原告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给付。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陈国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陈国英签名并捺印的欠条1份。因陈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五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徐水晨阳新厂污水池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核对,陈国英给付部分工资,尚欠6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为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进科、刘迎斌、冯强、赵章立、赵建伟晨阳水柒污水池工地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已扣除未拆除模板及清理费用一万元)2016年10月15日欠款人:陈国英余款12月31日前付清证明人武学家”。被告陈国英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被告给付五原告40000元,被告尚欠20000元。本院认为,陈国英雇佣五原告到徐水晨阳污水池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五原告提供劳务后,陈国英应及时给付工资,现五原告依据陈国英出具的欠条要求其给付工资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向被告索要工资所产生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进科、冯强、赵建伟、赵章立、刘迎斌工资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赵进科、冯强、赵建伟、赵章立、刘迎斌负担8元,由陈国英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