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先阳与彭诗荣、邱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阳,彭诗荣,邱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阳,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4974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荣,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成志,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彭诗荣、邱成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788797。上诉人黄先阳与被上诉人彭诗荣、邱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彭诗荣作为重庆旭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黄先阳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将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小安溪工程)分包给黄先阳。因小安溪工程首期需要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黄先阳作为工程内部分包方,按比例需要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彭诗荣经邱成志担保向黄先阳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黄先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上交工程保证金,工程进场后黄先阳承建土石方工程300���方,应缴纳保证金7500000元,除去借给彭诗荣的1000000元,下差部分由彭诗荣负责上缴,如工程不能进场或出现其他后果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2012年11月30日不能进场,退还本息。借款人彭诗荣,担保人邱成志。”其后,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彭诗荣转款1000000元。彭诗荣将该1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转交给河南一建。2015年2月22日,彭诗荣向黄先阳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借给彭诗荣现金1000000元,按借据规定,(该款如第二个月无工程可做),应于第二月底归还,此事拖到今天也未兑现。针对此事的解决方案,彭诗荣与黄先阳重新达成以下协议。2.如2015年4月底,彭无工程项目交给黄做,则彭必须在4月底将该款连同资金利息付与黄,(2014年1月已付资金利息100000元)。本金1000000元,资金利息30个月×3万=900000元-已��100000元=800000元。3.在2015年4月底前如彭有项目给黄做,则按照二人在2013年10月27日于尚城宾馆达成的约定,价格以彭接手的工程价格交给黄,工程量为总价60000000元(价格×数量=60000000元)。黄不缴保证金。4.彭必须于2015年3月12日前先期支付黄资金利息200000元(该款二人商定本应于2015年1月底付,因彭无力支付,由黄自行筹款200000元,故彭应同时支付该款利息20000元),故3月12日前彭必须付黄220000元。(1)2015年3月份还22万,(2)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若工程能进场,黄要求承建另行协商,工程量6000万元,价格以我签合同为准。返还600000利息另行协商。”由于工程未按约动工,彭诗荣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退还保证金,相关案件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二审后,河南一建向彭诗荣退还了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彭诗荣于2014年1月支付黄先阳1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黄先阳9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先阳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诗荣和邱成志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应为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074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告知黄先阳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是,但其仍坚持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对黄先阳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共计300000元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阳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先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440000元(2017年5月2日接受询问时,上诉人黄先阳最后确定),并继续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二被上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借条》意思表示明确,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设定的依据,不论形式还是内容都不可能被理解为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的设定;2.《补充协议》再次表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就是借款,对借款利息约定和计算方法作了准确的表述,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反驳上诉人,尽管这些证据涉及到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变更或否认借贷法律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4.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已经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性质;5.以借款项用途来定性双方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尽管彭诗荣可能将款项用于了缴纳工程保证金,但这属于借款用途问题,与借贷关系本身无关;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将《借条》正文部分和说明部分进行了不恰当的拼接,改变了借条原有的结构,表意不精准。被上诉人彭诗荣、邱成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1.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借条》及《补充协议》均显示存在承建土石方工程的客观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上诉人与重庆旭威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上诉人在合同中亲自签名捺印,充分证明他们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法官当庭向上诉人释明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关系,上诉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彭诗荣在通过法律程序追索保证金后,第一时间全额退还了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彭诗荣经邱成志担保向黄先阳出具一张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黄先阳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借款人:彭诗荣;担保人:邱成志”。借条所用纸张的下半部分载明:“借款说明:此款系上交工程保证金,工程进场后黄先阳承建土石方工程300万方,应缴纳保证金7500000元,除去借给彭诗荣的1600000元(上诉人称另借给彭诗荣的6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现已偿还),下差部分由彭诗荣负责上缴,如工程不能进场或出现其他后果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2012年11月30日不能进场,退还本息。承诺人:彭诗荣,邱成志。2012���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彭诗荣转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河南一建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载明该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交诚信金5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5日,彭诗荣作为旭威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黄先阳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将小安溪工程分包给黄先阳。2013年1月31日,彭诗荣作为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河南一建合川小安溪建设项目部签订《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劳务分包协议》。彭诗荣向河南一建缴纳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2015年2月22日,彭诗荣向黄先阳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1.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借给彭诗荣现金1000000元,按借据规定,(该款如第二个月无工程可做),应于第二月底归还,此事拖到今天也未兑现。针对此事的解决方案,彭诗荣与黄先阳重新达成以下协议。2.如2015年4月底,彭无工程项目交给黄做,则彭必须在4月底将该款连同资金利息付与黄,(2014年1月已付资金利息100000元)。本金1000000元,资金利息30个月×3万=900000元-已付100000元=800000元。3.在2015年4月底前如彭有项目给黄做,则按照二人在2013年10月27日于尚城宾馆达成的约定,价格以彭接手的工程价格交给黄,工程量为总价60000000元(价格×数量=60000000元)。黄不缴保证金。4.彭必须于2015年3月12日前先期支付黄资金利息200000元(该款二人商定本应于2015年1月底付,因彭无力支付,由黄自行筹款200000元,故彭应同时支付该款利息20000元),故3月12日前彭必须付黄220000元。(1)2015年3月份还22万,(2)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若工程能进场,黄要求承建另行协商,工程量6000万元,价格以我签合同为准。返还600000利息另行协商。彭诗荣,2015年2月22日”。旭威公司与河南一建签订的分包协议被确认无效,彭诗荣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一建退还保证金,相关案件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河南一建向彭诗荣退还了保证金5000000元。彭诗荣已于2014年1月支付黄先阳1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黄先阳9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向彭诗荣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缴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1月和2016年5月,彭诗荣向黄先阳支付的100000元和900000元究竟是返还工程保证金还是利息;邱成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2012年10月30日黄先阳向彭诗荣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00元究竟是借款还是缴纳工程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借��》、《补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和《重庆市合川区小安溪生态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从本案所涉款项发生期间,彭诗荣所在的旭威公司一直都在争取小安溪生态产业园基础项目建设工程,黄先阳也在积极争取从彭诗荣所在的旭威公司处再次分包该工程部分项目,最终河南一建与旭威公司之间,旭威公司与彭诗荣之间都签订了相关协议。《借条》通过借款说明部分,将本案所涉1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约定,如果2012年11月30日黄先阳所欲承包的工程能进场,这笔钱就算着是其所交的保证金,如果约定日期前工程不能进场则按3%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借条》对工程不能进场需返还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已经将工程不能进场时双方的关系约定为了借贷关系。《补充协议》对《借条》中根据工程和是否进场情况确定��方这笔款项究竟是工程保证金还是借款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写明了一定时期不能进场施工情况下此笔款项应当支付利息的金额,并且明确当时彭诗荣已向黄先阳支付的100000元为利息。本案所涉的小安溪工程,黄先阳最终未能进场施工,那么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就本案所涉款项,双方的关系就应当按合同约定,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关于2014年1月和2016年5月,彭诗荣向黄先阳支付的100000元和900000元究竟是返还工程保证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2014年1月彭诗荣向黄先阳支付的100000元是利息。由于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且《借条》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彭诗荣应当支付利息,彭诗荣只偿付了100000元和900000元两笔款项,能够认定彭诗荣没有偿还完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条》和《补充协议》形成在前,900000元还款在后,是不可能写明该900000元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900000元应当先冲抵利息。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共33个月8天,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共计1000000元(1000000元×3%×33个月+1000000×3%÷30天×10天)。上诉人黄先阳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二被上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本院核定应从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关于邱成志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邱成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故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邱成志应当对彭诗荣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邱成志仅仅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而《借条》借款说明部分明确:“2012年11月30日不能进场,退还本息”,《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1月30日,���为债权人的黄先阳应于6个月内,即2013年5月29日前向保证人邱成志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黄先阳于上述期限内向邱成志主张过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请求邱成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二、彭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黄先阳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2015年8月1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黄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彭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徐馗斌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