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周,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周在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润丰巷方盛豪门KTV内,为“朋友”包房内客人服务时,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毛某衣服内包的现金46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日常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周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周对盗窃被害人毛某现金地点、视频监控截图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毛某及证人对被告人朱周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周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周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周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周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周关于其系主动投案,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和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朱周系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虽然其到案后确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周非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发还被害人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