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小玲与罗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玲,罗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213号原告:潘小玲,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祥,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潘小玲诉被告罗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小玲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5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下个月偿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偿还。潘小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证明:罗维祥向其借款的事实。罗维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潘小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罗维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小玲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维祥向原告潘小玲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款250000元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小玲要求罗维祥归还借款2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小玲2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罗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秀松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