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杰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杰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65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杰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604-5室。法定代表人:王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张家港市鑫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永兴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根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杰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杰浩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双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杰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南京国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南京国威公司购买氯化石蜡,合同并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南京国威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49.8吨,共计价款30512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南京国威公司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75120元。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南京国威公司货款75120元。2016年12月31日,南京国威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后,债权人南京国威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怠于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江苏双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南京国威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南京国威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的标的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2016年3月30日由被告与南京国威公司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结欠南京国威公司货款75120元。3、销售单2张,证明南京国威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49.8吨,价值共计305120元,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30000元,现被告尚欠75120元。4、增值税发票4张,共计金额305120元,证明南京国威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5、2016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南京国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债权人转让的债权。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顺丰快递跟踪单,证明债权人转让债务后已经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江苏双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苏双宝公司与南京国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南京国威公司购买氯化石蜡,合同第二条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承兑汇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为“1.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违约方需按货物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南京国威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江苏双宝公司结欠南京国威公司货款75120元。2016年12月31日,南京国威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转让标的为“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共结欠甲方货款本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及违约金20%壹万伍仟零贰拾肆元整。现甲方将其对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及违约金壹万伍仟零贰拾肆元整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直接向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2月25日,债权人南京国威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江苏双宝公司,江苏双宝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与南京国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被告江苏双宝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江苏双宝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双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75120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南京国威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宝公司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可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江苏双宝公司结欠南京国威公司货款75120元后江苏双宝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江苏双宝公司应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向南京国威公司支付75120元20%的违约金15024元,根据张家港杰浩达公司与南京国威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江苏双宝公司亦应向原告张家港杰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502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杰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项75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97元由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