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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某、吴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244号申请执行人甘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司机,现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吴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户,现住咸宁市咸安区,申请执行人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甘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甘某与被执行人吴某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120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23125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持本裁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镇家明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