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晓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初94号起诉人高晓敏,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高晓敏的起诉状,高晓敏诉称,2016年11月上旬,高晓敏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沈云鹤在争议土地上刚铺设的硬化水泥浆进行了清除,而后,承包浇筑工程的及个(似应为人及)生产队队长报了警。莫干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进行了处理。认为高晓敏破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因此对高晓敏作出拘留13日的处罚。起诉人高晓敏认为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处罚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高晓敏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二、向高晓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对高晓敏在羁押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由湖州市德清县公安局承担。本院受到起诉状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起诉人发出“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告知起诉人核对被起诉人单位名称;诉讼请求二、三系行政赔偿,应另案诉讼;提交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在补正期间内,起诉人高晓敏未提供补正材料。本院认为,起诉人高晓敏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院通知补正后拒不补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晓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