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47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2003年0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祝红,汕尾法律援助处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开方,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6年0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刘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炽荣,该公司职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彭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开方,被告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复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4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经济损失73141.71元增加至115935.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发动机号:1103020373)小型轿车沿335省道陆河往揭西县方向行驶至陆河县××××镇开发区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由罗方宇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罗维维在该处相遇,造成罗方宇、原告、罗维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方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肩部严重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陆医法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C2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甲所致的伤残评为X(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右锁骨远端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根据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回院复查X片,1年后骨质坚强固定后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垫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放弃对罗方宇的索赔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上之请求事项。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罗某甲发生事故后被告彭某某已垫付了14725.87元医疗费用,这笔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给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号,请求法庭核实该车辆是否存在逃逸、无证驾驶、酒驾、调包等保险免责情况。二、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以及非医保社保用药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为农村户口,应按农业户口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3.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村户口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4.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护理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5.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30元/天,30天计算;6.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范围;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方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承担;9.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报告,但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我方认为6000元比较合适;10.院后复查费没有相关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罗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是一名在读学生;证据2.原告罗某甲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欲证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信息;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罗方宇承担次要责任,罗某甲无责任,罗维维无责任;证据4.原告罗某甲的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清单复印,欲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证据6.原告的学习证明,证明原告在水唇镇水唇中学就读;证据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8.由陆河县河田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家人于2016年在陆河县居住。被告彭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现在居住在陆河县××××镇。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有效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是2016年6月20日签发的,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于2016年10月25日,且该户口本登记的户口住址是陆河县水××镇××村,属农村户口;证据2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是一致的;证据3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显示被告彭某某负全部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该保险赔付的限额范围内;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收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自费项目,故医疗费用应扣减相应的费用;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2点,被鉴定人罗某甲需择期行右锁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约8000元,其有效性有异议,8000元只是个大概数,我方主张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提出请求;原告提交的水唇中学的证明及河田居委会的证明,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没有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水唇中学证明,未提供该学校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该证明是由该水唇中学出具的。被告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1时55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陆河往揭西县方向行驶至陆河县××××镇开发区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后方驶来由罗方宇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某甲、罗维维在该处相遇,因彭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且驾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罗方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两车驾驶员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在该处发生碰撞,造成罗方宇、原告罗某甲、罗维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方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甲住院的医疗费共30302.76元,住院38天,至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无端骨折2.右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盆腔积液。该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回院复查X片,了解骨质生长情况,以决定负重时间;3.适当进行右肩部功能锻炼;4.1年坚强固定后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被告彭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14725.87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涉案车牌号为粤B×××××号的车主是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原告罗某甲父亲罗某乙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陆医法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C27号)鉴定意见:1.鉴定人罗某甲因车祸受伤,其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甲需择期行右锁骨远端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罗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与后方驶来由罗方宇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罗维维在该处相遇,发生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认定:被告彭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方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罗某甲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事由及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30302.76元。陆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共计30302.76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原告罗某甲医疗费用按发票据实计算。2.伤残赔偿金:13360.4×20×10%=26720.80元。原告罗某甲系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水××镇××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3.住院护理费:3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每人100元/天,即护理费为100元/天×1人×38天=3800天。4.住院伙食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根据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按每天100元计。5.交通费:500元。原告罗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原告罗某甲住院时间较长,伤残鉴定及复查,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补500元。6.营养费:2000元。原告罗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并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补2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8.评残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院后复查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0423.56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彭某某赔偿比例为70%。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5020.80元;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彭某某赔偿部分(80423.56-45020.80)×70%=24781.9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725.87元,原告庭审中同意予以返还,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彭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45020.80元,抵扣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罗某甲35020.8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24781.93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4725.8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0056.06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4725.87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7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762.16元,原告罗某甲负担8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桂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