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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刘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6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勇,男,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诉人刘勇因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实施围闭行为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告示》,系对拆迁施工工程范围、拆迁工程起始时间、实施单位等事项作出的告知公示行为,该告示行为对刘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刘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并非告示行为,故刘勇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刘勇的起诉,不予立案。刘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番禺区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应该是番禺区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是否合法,而非原审法院所审查的《告示》。原审法院没有以上诉人的起诉状确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告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影响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刘勇的起诉书,诉称:刘勇在广东省××区新××镇曾边村租赁了房屋,从2017年2月5日开始,曾边村的周围被围蔽起来,村内各主要出入口被封闭。2017年2月6日,刘勇见到了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作出的《告示》,该《告示》显示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实施了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刘勇认为这一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刘勇在番禺区政府官网上查询得知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系经番禺区政府组建成立的机构,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起诉番禺区政府,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番禺区政府对曾边村进行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番禺区政府承担。刘勇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围闭照片、《告示》等证据材料。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刘勇诉请确认违法的番禺区政府对曾边村实施全面围蔽,封闭村内各主要出入口的行为,属于思科(广州)智慧城征收土地工作的其中一个环节。刘勇起诉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是曾边村房屋的租户,以围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征收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相关不动产的权属发生变更,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或者房屋的权属人,其其仅凭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户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征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勇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以上诉人的起诉状确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判员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