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郑建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郑建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三路***号。负责人:张继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伟,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郑建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735元、施救费13900元、清障费400元、鉴定费5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54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1时30分许,刘文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16-551**号大型拖拉机沿省道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KM+900M路段时,与苏洪江驾驶的停在路东侧的鲁M×××××/鲁M×××××半挂车尾部相撞,至二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利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也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合同约定,车损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拒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34735元,有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鲁16-551**号大型拖拉机损失价值为81802元。有该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该价值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形式合法、结论有效,应当予以采纳。2.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应按损失价值还是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损失价值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1项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显然损害原告的应得利益,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超载免赔情形。被告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存在超载行驶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约定,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双方均未保证安全驾驶,并非超载造成,并且被告并未在原告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不应当适用该条款。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刘文刚驾驶车辆未注意路面情况,撞至停靠在路边的车辆,虽存在超载的情形,但并非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不应支持。但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文刚驾驶的车辆的确存在超载的情形,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提示,无需明确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可以看出,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故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对原告应当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免赔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鲁16-551**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利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郑建伟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利津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4735元,经重新鉴定,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8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施救费13900元、清障费400元、鉴定费500元、拆检费5000元,共计101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刘文刚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驾驶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免赔5%,故原告可获赔96521.9元。综上所述,原告郑建伟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伟各项损失96521.9元。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郑建伟负担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110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原告的车损数额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40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车辆已使用73个月),按照车辆月折旧1.1%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4000X(1-73X1.1%)=20488元,按照合同约定车辆的损失不能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我方提供的投保单足以证实已向原告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我方申请鉴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仅值2万元的车,鉴定维修却需要8万多元,严重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损失弥补的原则。该车不具备任何维修价值,应按全损,鉴定实际价值及残值确定车辆的损失。二、涉案车辆存在超载且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建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96521.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郑建伟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180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根据本案案情即应当免赔5%的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6521.9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照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上诉人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存在超载且导致事故发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晋 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