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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邵天荣与翟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荣,翟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506号原告邵天荣,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喜全,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喜,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公司员工。原告邵天荣诉被告翟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翟喜,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天荣诉称,2017年3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翟喜驾驶豫Q×××××号轿车沿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邵天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致原告邵天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天荣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1.42元、误工费3153.5元、护理费1669.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9357.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翟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被告翟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我方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7时20分,翟喜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置地弘润山时,与沿体育路由东向西行驶邵天荣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邵天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天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邵天荣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即日转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811.75元(其中8000元为翟喜支付)。受邵天荣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天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邵天荣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邵天荣系农村居民,至定残前一日年满71周岁。邵天荣在诉讼中提交300元的交通费票据。豫Q×××××号车车主为翟喜,该车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天荣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翟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天荣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邵天荣医疗费按票据认定为17811.7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80元(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360元(20元×18天)。以上三项共计18351.7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351.75元,应由被告翟喜承担80%,即6681.4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8天,计款1669.66元,原告邵天荣请求1669.5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邵天荣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10527.07元(11696.74元/年×9年×10%),邵天荣请求9357.39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226.8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翟喜承担80%,即560元。原告邵天荣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天荣各项损失25226.89元(10000元+15226.89元),因被告翟喜向原告邵天荣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款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天荣的各项损失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翟喜。又因被告翟喜应赔偿原告邵天荣各项损失7241.4元(6681.4元+560元),故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邵天荣24468.29元(25226.89元-8000元+7241.4元),返还被告翟喜垫付的医疗费758.6元(8000元-7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天荣各项损失24468.29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喜垫付款758.6元。三、驳回原告邵天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原告邵天荣负担135元,被告翟喜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