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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兴伟与李秀琴、蔡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伟,李秀琴,蔡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4号原告刘兴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琴,女,蒙古族。被告蔡志伟,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在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XX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兴伟诉被告李秀琴、蔡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李秀琴、蔡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伟诉称,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秀琴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库-扣北线73公里+200米处与原告刘兴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兴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062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琴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兴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伟住院治疗69天,花去了大量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0747.81元[(68211.15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823.41元(98.89元×69天)、护理费7827.36元(113.44元×69天)、伙食补助费4830元(100元×69天×70%)、营养费4830元(100元×69天×70%)、交通费4750元、住宿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82元、残疾赔偿金161494.80元[(30594元×20年×30%-110000元)×70%+110000元]、出院后误工费20766.90元(98.89元×21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30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后续治疗费5020元,以上合计287202.28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琴、蔡志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李秀琴已为原告刘兴伟垫付了34000元。营养费有医嘱同意赔偿。对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有异议,要求过高,应当为9000元。鉴定费是两项鉴定的费用,其中一项伤残和一项护理依赖,但是护理依赖没有被认定。原告已痊愈出院,不应当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对住宿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余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刘兴伟和宋喜元主张的交强险重复计算,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辨称,蒙G×号车辆在我公司公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零时零分零秒起至2016年9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认定蒙G×号车辆的驾驶员李秀琴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刘兴伟、宋喜元的损失,应根据伤情及医嘱等综合核定。因驾驶员并未提供驾驶证以及行驶证,请法院核实准驾车型,若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将拒赔。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兴伟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2、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情况好转后出院,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方式为好转而非痊愈,故后续仍然会产生相应的治疗费;3、阜新市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票据一枚,证明原告用血花费1400元;4、购买药品的票据14枚、农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药品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5、复印费收费票据两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复印费用182元;6、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两枚,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情形紧急,雇佣私家车去阜新市中心医院救治产生的交通费及出院时因腿部行动不便雇用私家车产生的交通费,两次共计1000元;7、收据6枚,证明因原告腿部行动不便出行时产生的交通费13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9、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30元;10、收据一枚,证明因原告腿部行动不便雇用私家车到通辽市做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700元。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对原告刘兴伟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没有异议。2、对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没有异议。3、对阜新市血站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票据一枚没有异议。4、对购买药品的票据14枚中非用于本次事故所造成伤情的用药有异议。对农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一枚没有异议。5、对复印费收费票据两枚中74元的费用认可,对108元的不认可,复印内容不清。6、对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两枚没有异议。7、收据6枚有异议,不予认可。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没有异议。9、鉴定费票据一枚没有异议。10、对收据一枚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秀琴和被告蔡志伟向法庭出示刘兴伟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秀琴为原告刘兴伟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原告刘兴伟对被告李秀琴和被告蔡志伟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购买药品票据14枚系非正规票据,且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石碑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中只有费用总额,没有费用明细,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016年9月14日复印费收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一枚复印费收据虽来源合法,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系非正规票据,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出具的一枚收据没有异议,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李秀琴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出示的一枚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秀琴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73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兴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宋喜元)相撞,致刘兴伟、宋喜元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6]第06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琴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喜元无责任。被告李秀琴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伟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体克、骨盆骨折、左大腿股四头肌、皮肤软组织损伤、下腹及盆腔多发血肿、双肺挫伤、左股骨头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髂腰肌、腰方肌损伤、左髋关节周围肌肉损伤、血肿、腹膜后组织挫伤、左侧髋臼、耻骨下支多发骨折”,产生医疗费69346.05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对刘兴伟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秀琴、蔡志伟二人已为原告刘兴伟垫付医疗费3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刘兴伟与被告李秀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兴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琴负主要责任、刘兴伟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李秀琴对于原告刘兴伟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因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李秀琴和蔡志伟的共有财产,所以对于该车给原告刘兴伟所造成的损失,蔡志伟应与李秀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原告刘兴伟的医疗费69346.05元、误工费27590.31元(98.89元×279天)、护理费7827.36元(113.44元×69天)、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鉴定费2030元、病历复印费74元,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7831.7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30元,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秀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刘兴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秀琴和蔡志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因本案中李秀琴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者刘兴伟和宋喜元受伤,所以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伟医疗费3848元,伤残费57622元,以上共计61470元;二、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外赔偿原告刘兴伟各项费用246361.71元的70%即172453.20元,扣除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已垫付3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李秀琴、蔡志伟尚需赔偿原告刘兴伟138453.20元;三、驳回原告刘兴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07元,被告李秀琴、蔡志伟承担2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伙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