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严海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海兵,男,1979年5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严海兵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大桥南边果业店里吃饭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严海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新公路(角通线)行驶了约三公里,当其驾车途经角通线沈海高速高架桥下路段,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海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严海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海兵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海兵所驾驶的F300SN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严海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严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海兵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海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海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海兵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海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