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王平、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王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902号原告:李兰芳,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伟,男,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王平之夫。原告李兰芳与被告王平、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1000元,借款时均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王平、张伟均未做答辩。原告李兰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平、张伟的结婚证原件、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五份借条原件(含收到条),还款承诺书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辛某、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张伟、王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如到期不归还,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2016年5月9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照每天每万元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6月24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按照每天每万元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8月7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照每天每万元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9月8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按照每天支付8000元的违约金。以上五笔借款借条(据)中,被告王平均写收到条,已收到借款,并承诺如逾期,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兰芳自认,王平向其借款,是因为案外人杨祥锋工程需要用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王平向其借款71000元,提交借据原件、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已完成交付,原告要求被告王平偿还71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6年9月8日的借款4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故该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后,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借款是王平因案外人王祥锋工程用款,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借款用于被告王平与被告张伟共同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芳借款本金71000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芳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本金60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本金6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金9000元自2016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芳违约金(本金100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9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兰芳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孙国梁审判员 袁金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