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德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泉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泉,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泉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5月期间,被告人罗德泉伙同裘某、凌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连续多次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山顶上一座古墓进行盗挖。经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期土墩石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罗德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德泉与他人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罗德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5月份,被告人罗德泉受凌某(已判刑)的召集,在裘某(已判刑)、凌某等的指使下,伙同李某、朱某、徐某、高某、沈某(该五人已被判刑)等人,携带挖掘工具,多次于深夜窜至安吉县某镇某村山顶上盗挖古墓一座。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期土墩石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罗德泉潜逃,后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向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泉在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程某的证言,同案犯裘某、高某、凌某、沈某、朱某、徐某、张某、李某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文物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被告人罗德泉的供述,相关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泉伙同他人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实施盗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德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泉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德泉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偲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