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7号原告李某,女。被告王某臣,男。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8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通过黄海洪找到原告去某砖厂干活,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护照签证办理完毕,于2015年5月23日到某市砖厂工作,工作种类为码架,工资每月7000元,原告工作4个月,被告一直未给付工资。原告从某回来后一直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臣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左右在某经营劳务工作。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去某邦某区某市砖厂出劳务,工种为码架,工资为月薪7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交付原告定金5000元。原告的护照签证办理完毕后,于2015年5月26日到某市砖厂工作,于同年9月9日返回,实际务工时间为三个月零14天。被告共拖欠原告务工期间工资合计24267元。回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护照、务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积极筹措资金给付欠款。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5000元定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核算时应在拖欠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务费24267元(该款在执行时应将先期支付的5000元定金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