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更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苗大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大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刑更587号罪犯苗大祥,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蚌刑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苗大祥等八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8974.5元(包括已支付的7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5422元,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苗大祥赔偿35000元)。苗大祥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苗大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苗大祥等八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8974.5元(包括已支付的7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5422元,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苗大祥赔偿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6月5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以罪犯苗大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大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第三监区出具该犯狱内消费情况统计表,记载其2015年3月-2017年2月月均消费355.41元。该犯提交其父残疾人证复印件、领取生活救助金凭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大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大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ggz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