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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负责人袁庙康,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出庭负责人陈珏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培英,女,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以下简称大生球墨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培英与杨卫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杨卫平经人介绍进入大生球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生球墨厂亦未为杨卫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左右,杨卫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三十七组地段时,与苏F×××××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沈培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5月4日,南通人社局向大生球墨厂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大生球墨厂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大生球墨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息时间表、路线图、证人证言等材料。6月30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沈培英的丈夫杨卫平系大生球墨厂模具工,2015年11月20日11时,杨卫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11时30分途径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三十七组地段时,与苏F×××××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卫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卫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南通人社局将该决定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大生球墨厂。大生球墨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大生球墨厂认可与杨卫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问题不再赘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表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杨卫平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首先,关于杨卫平下班时间是否合理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本案中,大生球墨厂陈述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并因此提出杨卫平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合理的问题。虽然大生球墨厂的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职工必须在该时间分秒不差地离开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而大生球墨厂亦当庭陈述事发当天杨卫平出单位后在路边停留了一段时间,证人陆某和的证言亦证实该节事实,故杨卫平在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明显超过合理下班时间范围。更何况,证人彭某的证言当中有下班一起走的内容,说明该时间段下班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范围。因此,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结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杨卫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尚处在下班合理时间范围。其次,关于杨卫平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在上下班路线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职工有权选择方便自己的上下班路线,上下班路线亦非唯一和固定不变的。大生球墨厂提出杨卫平下班行驶的路线道路未正式通行,下班路线不合理的问题。虽然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出具了“兴源桥于2015年11月25日简易通车”的证明,但是证人彭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张芝山北工业园那边在造桥,没有通车,但电瓶车可以过去”以及“杨卫平跟在我后面”等内容也可以看出,即便该道路未正式通车,但电瓶车仍可以通行,且证人亦从该道路通行。杨卫平家住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三合口村十七组,事故地点在杨卫平家与工作单位之间,且距工作单位仅五六百米左右,事故发生地点处在杨卫平上下班的通常路线之中,并不存在不合理绕道的情形。基于以上两点,结合交警部门认定杨卫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平在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通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期限举证、调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亦无不当。杨卫平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南通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生球墨厂的诉讼请求。大生球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卫平是在下班半小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地点距上诉人大生球墨厂只需二、三分钟车程,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况且上诉人大生球墨厂已向杨卫平发放餐费,杨卫平仍然回家吃饭。一审法院认定杨卫平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和沈培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卫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上诉人大生球墨厂六百米左右,约三分钟车程,该事故地点位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杨卫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11:30左右,虽然该时间与上诉人大生球墨厂规定的11时下班的时间相隔半小时,但并无法律法规强制要求职工必须准时准点下班,且途中不能有丝毫耽搁,上诉人大生球墨厂提供的证人彭某、陆某和、朱辉证言也能印证下班后职工陆续离厂,杨卫平因为有事在路边稍作逗留。因此,应当认定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段。而上诉人大生球墨厂向杨卫平发放餐费的事实,与杨卫平下班回家之间无因果联系,亦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据此,杨卫平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大生球墨厂并未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卫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沈培英的申请,依法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杨卫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生球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小海大生球墨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