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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执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昌钱、许惠青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昌钱,许惠青,许常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26号申请执行人:周昌钱,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许惠青,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常益,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周昌钱与被执行人许惠青、许常益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周昌钱借款本金人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执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许惠青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登记,公安无数据。许常益无房产,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工商无登记,公安无数据。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许惠青、许常益支付执行款3200元。2017年6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惠青、许常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执行人周昌钱确认被执行人许惠青、许常益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明  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  以  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  谊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