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46号戚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72年1月23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凤城市,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凤城市赛马镇向凤城市市内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200KM+200M处,因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现场核查,大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35人,实际载人数72人,超过额定乘员40%以上。到案后,被告人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柳某某、王某、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105%,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霍 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