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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发富与陈佳怡、刘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富,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310号原告:陈发富,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佳怡,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敏芝,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书田,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发富与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共计402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承担。事实与理由: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潘纪仁多次向陈发富借款。2011年3月5日借款170000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1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潘纪仁担保,款项也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再由担保人转给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2012年12月19日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将之前的借款累计后与陈发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总借据给陈发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年。当日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又再次向陈发富借现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未作答辩。陈发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借条2份。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陈发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先后于2011年3月5日向陈发富借现金170000元、2011年10月8日向陈发富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1月9日向陈发富借现金140000元、2012年8月13日向陈发富借现金60000元、2012年12月8日向陈发富借现金130000元、共计向陈发富借款6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将之前的借款累计后出具一份借条给陈发富,并与陈发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向陈发富借款600000元,由潘纪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12000元,由保证人潘纪仁负责转交;借款期限1年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当日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还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再次向陈发富借现金80000元,该款亦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未按约定归还陈发富借款,2014年7月1日起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共同出具借条向陈发富借款,陈发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款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应按约予以偿还。陈发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佳怡、刘敏芝、陈书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人民陪审员 蔡斯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