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卢小金与陈启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金,陈启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682号原告:卢小金,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启用,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卢小金与被告陈启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76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在被告承包的移动信息工程及丹江口市平安城市监控工程中负责光纤熔接及网络技术,每月工资4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才陆续给了部分,尚余16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于2017年3月15日结算。2015年8月,被告为其所开的茶餐厅装修在原告的数码科技电脑店购买电脑、网络、监控设备,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216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37600元未支付,遂起诉。诉讼中,原告卢小金于2017年4月16日,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放弃设备款21600元的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陈启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小金所诉被告陈启用所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启用欠原告的工资,并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结算时间,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应当自2017年3月16日起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欠款付清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设备款的请求,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启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小金劳动报酬16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启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月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