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振峰与杨仕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峰,杨仕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仕强,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旭刚,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振峰因与被上诉人杨仕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刘振峰以与其合伙经营“海鲜酒楼”的合伙人退出为由,让杨仕强与其合伙,杨仕强同意并支付给刘振峰4万元。但在“海鲜酒楼”试营业一天后,刘振峰称原合伙人继续合伙,要求杨仕强退出,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退还杨仕强的合伙资金。2015年6月13日,刘振峰给杨仕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我今欠杨仕强4万元整(肆万元整),欠款人:刘振峰。后经杨仕强多次催要无果,杨仕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振峰承认杨仕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仕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仕强与孙振峰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后双方同意杨仕强退伙,孙振峰依法应返还收取杨仕强的入伙资金。虽然孙振峰辩称杨仕强的该款系其原合伙人用于偿还原合伙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使孙振峰辩解的事实成立,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仕强的主张依然应该予以支持。孙振峰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孙振峰应该返还杨仕强入伙资金而没有返还,杨仕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时间,杨仕强没有提供其何时向刘振峰主张过债权,应该从其起诉时间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杨仕强欠款4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刘振峰负担。刘振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仕强的4万元是其另一合伙人曹小峰所用,应由曹小峰所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杨仕强答辩称:其4万元款是刘振峰所欠,刘振峰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振峰不能提供该欠款是合伙之债的证据,刘振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振峰欠杨仕强的4万元款,由刘振峰为杨仕强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振峰应予偿还。刘振峰上诉称杨仕强的4万元是其另一合伙人曹小峰所用,应由曹小峰所还。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振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