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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于绍洪豆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绍洪,豆长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主要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于绍洪,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豆长奎,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于绍洪、豆长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长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绍洪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6257.01元,并支付利息7593.3元、逾期利息12308.32元、复利1068.1元;2.被告于绍洪以106257.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于绍洪以75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29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4.被告豆长奎连带偿还被告于绍洪所负的前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于绍洪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0万元。被告豆长奎为被告于绍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绍洪、豆长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于绍洪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四年,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额度存续期限内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两年,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豆长奎为本案中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于绍洪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年利率为14%,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8.2%。借款后,被告于绍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于绍洪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6257.01元、利息20509.19元、逾期利息6694.2元、复利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于绍洪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00000元属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于绍洪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于绍洪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6257.01元、利息20509.19元、逾期利息6694.2元、复利0元。被告于绍洪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原、被告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4%,逾期利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年利率18.2%,被告于绍洪应以10625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50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请求被告于绍洪支付利息7593.3元,并以7593.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于绍洪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6257.01元,支付利息7593.3元、逾期利息6694.2元,并以10625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75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被告豆长奎为本案中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对于被告于绍洪所负前述债务,被告豆长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绍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6257.01元;二、被告于绍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6694.2元,并以10625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于绍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利息7593.3元,并以75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四、被告豆长奎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284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136元,由被告于绍洪、豆长奎共同负担271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于绍洪、豆长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