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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向阳与刘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向阳,刘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21号原告:彭向阳,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姜勇,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向阳诉被告刘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和被告刘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姜勇赔偿原告彭向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6985.0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3时23分许,被告刘姜勇驾驶豫L×××××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交叉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彭向阳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彭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姜勇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姜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向阳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姜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姜勇辩称:刘姜勇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刘姜勇驾驶豫L×××××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山路交叉口东约500米处时,与彭向阳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彭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姜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姜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向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向阳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入院,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860.24元。彭向阳住院期间,其妻子杨素云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姜勇向原告彭向阳垫付了11000元。原告彭向阳为召陵区向阳汽车修理厂的经营业主。另查明:被告刘姜勇所有并驾驶的涉案车辆豫L×××××号车,是由豫C×××××号车过户而来,原豫C×××××号车的车主李金有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投保单上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02440522,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SGPB64U9AS171705,与刘姜勇所有的豫L×××××号车行驶证载明的发动机号与识别代码一致。刘姜勇提供了豫L×××××号车转移登记摘要信息,证明豫L×××××号车是由豫C×××××号车过户而来,并提供了洛阳市林安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予以佐证。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姜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彭向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6】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项下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姜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60.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彭向阳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672.32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3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672.32元(30482元/年÷365天×32天=2672.3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484.88元,由于被告刘姜勇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第2、3项损失5344.64元(误工费2672.32元+护理费2672.32元=5344.6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各项损失15344.64元(10000元+5344.64元=15344.6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140.24元(16484.88元-15344.64元=1140.24元),应由被告刘姜勇承担,由于被告刘姜勇已垫付了11000元,所以原告彭向阳在得到人保财险的赔偿款,在扣除应由刘姜勇承担的1140.24元后,应返还被告刘姜勇9859.76(11000元-1140.24元=98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向阳损失15344.64元;二、被告刘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向阳各项损失1140.24元;三、驳回原告彭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刘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