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胡细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胡细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细军,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细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胡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17时50分,被告胡细军驾驶车牌号为赣K×××××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分宜天工大道与清宜线路口时,与彭丹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细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丹谊驾驶的赣K×××××小客车在原告处承保了车损险,故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对彭丹谊损失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6928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细军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患有心脏病,且为肢体残疾,没有赔偿能力。2.此次事故造成其自身受伤,其受伤后在分宜县中医院治疗,相关票据已经被彭丹谊拿去报销,故赔偿总费用中应对报销部分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赣K×××××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残疾证、低保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身体是否有残疾与事故本身的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17时50分,被告胡细军驾驶车牌号为赣K×××××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分宜天工大道与清宜线路口时,与彭丹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胡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分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细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彭丹谊驾驶的赣K×××××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故原告根据保险条款对彭丹谊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6928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通过庭审查明可知,被告胡细军驾驶的赣K×××××的普通摩托车与彭丹谊驾驶赣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胡细军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彭丹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丹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对彭丹谊的合理损失6928元作出了赔偿,故原告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扣减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彭丹谊是否报销并不知情,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能力的大小与责任的承担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虽患有疾病,但不能减轻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9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