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乐绍辉与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绍辉,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885号原告:乐绍辉,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2956037X9。法定代表人:DANIELMAUNGHTWEWANG(丹尼尔.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绍辉与被告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唯思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绍辉、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差额工资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入职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2015年6月,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在上海展会获埃及客户采购反渗透膜及滤瓶订单,原告作为公司外贸业务员负责处理公司外贸销售业务,包括处理埃及客户订单,并遵循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方式(30%预付、70%见提单付款)及安排订单生产、报关、完成货物运输所需正常手续。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法人丹尼尔.王在展会期间承诺给客户出口商品价值会被低估并答应三家公司均以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名义出一份提单,原告在产地证认证时太仓商检局对非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产品“包装机”无法认可。于是海运提单上数据与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清关资料数据存在四件包装机货物出入,此事本人亦事先告知埃及客户并获得埃及客户认可不把这四件货物计算在清关资料内(有客户同意邮件)。最后,埃及客户在收到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通过农商行递交的清关单据后因这四件货物差异暂不能顺利完成清关,以致货物在埃及目的港港口滞留。此事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客户完成货物最终清关(让包装机械公司提供四件货物产地证和清关资料)。故此事为埃及客户方面及丹尼尔.王的自身问题,与原告外贸业务操作无关。被告以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另被告承诺原告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6500元/月。原告试用期结束按公司要求提交转正报告并提请追加工资为6500元/月,多次与人事经理沟通此事,但皆无果。原告无奈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仲裁裁决中一直认为本人应申请赔偿金,亦对本人提供的求职意向书不予认同,对“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上明确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80%发放亦未做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仲裁委并未告知申请人提供的邮件打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电脑属于个人私有财产,对仲裁委以此为由说举证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载有英文邮件及即时聊天的原始载体表示不服。作为被辞退的劳动者,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显失公正。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的外贸销售业务员,全权负责外贸事务,埃及客户也由原告全权负责,但由于原告在填写海运单及清关数据时与实际货物存在不一致而导致货物在埃及港口长时间滞留产生滞纳金,为此,埃及客户至今仍有3934元美金未付。原告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且造成了被告重大损失,被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六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工资方面,原被告从未约定转正后的工资为6500元/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进入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处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内工资5000元/月,对转正后工资未做约定。2015年6月在上海展会,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接埃及客户采购反渗透膜及滤瓶产品的订单,该订单由原告具体负责处理,原告按外贸流程收取30%预付货款后完成货物报关并出货,余款70%待见提单及原始清关文件前付清。该批次货物抵达埃及目的港港口后,因海运提单数据、清关数据与实际货物(存在非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处产品即四件“包装机”)不一致而无法完成清关,导致该批货物在埃及目的港港口长时间滞留。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乐绍辉员工,因你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第六章第2点第5款关于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为证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告知工会义务,被告提供了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告知工会函》及邮寄至工会的快递单据。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提供2015年3月1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其中第四章薪酬福利规定第二条薪酬调整载明“1、员工入职时确定基本工资。2、试用期工资按其转正工资的80%发放。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第六章奖励与处罚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汇编附有该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时职工代表的签名。2015年7月21日,原告乐绍辉签字确认“本人已学习并阅读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其中包括员工守则、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奖励与处罚制度、合同关系的解除和终止”。2016年6月3日,原告乐绍辉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工资差额10500元。该委于同年8月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系违法并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工资差额10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转正后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乐绍辉提供从人才网上打印的个人简历,载明了被告的个人信息、工作经历以及期望月薪(6500元/月),并存有手写“试用期5000元/月”字样。为证明原告故意删除公司文件,被告提供《谈话录音》,被告处员工在该录音中询问原告“问你一件事,你那个电脑里的东西是不是你删的?你真是的,害得我们还被骂,还有仓库里12月份出的那批埃及货,是哪一家的,你把人家货拿下来了,现在找出来了”,原告乐绍辉回复“必须删的,这还用说,我故意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求职意向书、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被告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学习记录、告知工会函、快递单据、录音、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500元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给公司带来相关损失,也没有任何数据证明给公司带来相关损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认为:这次的埃及客户是由原告全权负责联系,原告在明知报关货物与实际货物不一致,违反报关常识,导致货物在埃及滞留20多天,埃及客户拒付货款3934美元以及海运费用750美元,给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事后埃及客户也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导致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信誉、形象下降,流失大批客户。原告还将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电脑里的相关资料删除,使得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一些客户无法继续洽谈,损失继续扩大,故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制度汇编学习记录并存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其不确定其签字阅读的就是被告提供的这一份《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具体负责埃及客户的订单业务,因原告填写的因海运提单数据、清关数据与实际货物之间不一致,后导致货物在埃及目的港港口长时间滞留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系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埃及客户的要求才将其他公司的产品填写在被告公司海运单据中,并向本院提供英文邮件及部分原始载体、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的外贸业务员,负责外贸业务的全流程,应当保证客户货物的进出口报关顺利进行,但因原告填写的海运提单数据、清关数据与实际货物之间不一致,从而导致货物清关时在目的港长期滞留并产生相应滞纳金,已构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规定的“严重失职或责任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故本院确认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另被告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及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公司管理制度关于薪资调整的内容约定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工资的80%发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转正后的工资为6500元/月,原告从未就5000元/月工资的金额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不需支付差额工资。本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第四章薪酬福利规定第二条薪酬调整已明确员工入职时确定基本工资,试用期工资按其转正工资的80%发放。可见,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就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了规章制度,应当遵照执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告试用期之后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每月工资应为6250元,故被告苏州唯思得公司应支付原告乐绍辉差额工资1250元/月×6个月+1250元/月÷30天×22天=8416.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乐绍辉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二、被告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乐绍辉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差额工资8416.67元;三、驳回原告乐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的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绍辉负担5元,被告苏州唯思得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王颖瑛审 判 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