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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学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邱飞翔,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文,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学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2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武胜县境内,且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其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内,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曹学文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