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金梁与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梁,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239号原告:徐金梁,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荣(原告之妻),1984年5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916。法定代表人:王双宇,经理。原告徐金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工资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入职被告,任销售经理一职,月工资10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差额28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15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返利非工资,返利共计28200元已全部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公司联系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过数个《薄膜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双宇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8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及7200元,共计282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2017年3月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4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日入职被告,岗位为销售部经理,月工资标准10000元,2016年9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薄膜发电系统产品订购单》(记载:订购方为案外人,供应方为被告,落款处有订购方及原告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微信截图若干(其中一份截图显示,2016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注明为工资;还有一份截图显示,被告通过其公司内部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发出中秋节放假通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其与原告系合作伙伴,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是返利而非工资,被告共欠原告返利28200元,已付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结算单一张(记载:原告底薪4*4000=16000……9月25日33200,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9月25日领取5000元,有原告签字),原告认可该结算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8200元及领取现金5000元,但坚持主张上述28200元是精神损失费,并非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为原告安排工作、支付工资、在结算单记载原告底薪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发出放假通知等事实足以表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原告从事的销售工作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系被告业务的组成范围。另,原告以被告联系人的身份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亦表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返利而非工资,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仲裁时效期间内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一节,根据双方在结算单所确认的工资结算情况,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8200元,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分5笔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虽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其支付的28200元系精神损失费而非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1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金梁与被告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金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徐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欣龙鑫慧科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楠书 记 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