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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信息、刘明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刘明星(曾用名刘明新),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8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刑诉字(2017)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星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指控事实2016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明星醉酒后驾驶宁AX**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花渠桥头南侧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明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明星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刘明星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意见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明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明星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向被害人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三位被害人因伤情轻微,放弃做伤情鉴定。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明星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明星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意见被告人刘明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从重情节,以及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明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此次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二千元相折抵,剩余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本案中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判决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莉 微信公众号“”